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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黃薏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35分許,駕駛MQN-7696號普重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研路與科東二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到訴外人王香婷(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BNZ-315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55,744元保險金(其中工資烤漆20,580元、零件35,1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
  未注意車前狀態,未保持行車距離而直接撞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卷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資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為憑。且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發生時間:112年11月27日20時35分,地點科研路與科東二路口,A車普重機車MQN-7696(即被告黃薏樺)、B車自小客車BNZ-3150(即訴外人王香婷)A車與B車於上述時地同向行駛至肇事地,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未保持車距離直接撞上B車等情,及被告自稱:我沿科研路直行至上述肇事地點看見號誌是綠燈左轉箭頭看見對方車子時立即剎車但來不及撞到對方後保險桿等節相符,是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認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如附表如附表所示,參照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7日,已使用2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09元
  。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636元、烤漆費用13,94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3,289元(計算式如附表)。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附表:原告起訴請求金額:55,744元
   (一)工資:6,636元
   (二)零件:35,164元;折舊後零件:12,709元
     出廠日期:110年9月 (卷35頁)
     肇事日期:112年11月27日 (卷47頁)
     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35,164×0.369=12,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64-12,976=22,188
     第2年折舊值    22,188×0.369=8,1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88-8,187=14,001
     第3年折舊值    14,001×0.369×(3/12)=1,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01-1,292=12,709
   (三)烤漆:13,944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33,289元
     (計算式:工資6,636元+折舊後零件12,709元+烤漆13,944元=33,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