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巧姿
被 告 許博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45分許,駕駛MXE-67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00○○○00○路○號,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孟芳(即被保險人)所有,由謝奇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6,515元(其中工資2,992元及零件26,050元、烤漆/板金17,473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各負擔2分之1過失計算請求11,536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資料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原告請求46,515元;折舊後:23,071元
(一)工資:2,992元
(二)零件:26,050元;折舊後零件:2,606元
出廠日期:104年1月 、肇事日期:113年1月1日
使用年限:9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6,050×0.369=9,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50-9,612=16,438
第2年折舊值 16,438×0.369=6,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38-6,066=10,372
第3年折舊值 10,372×0.369=3,8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72-3,827=6,545
第4年折舊值 6,545×0.369=2,4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45-2,415=4,130
第5年折舊值 4,130×0.369=1,5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30-1,524=2,606
第6年至第9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06-0=2,606
(三)烤漆/板金:17,473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23,071元(工資2,992元+折舊後零件2,606元+烤漆/板金17,473元=23,071元)
(五)各負擔2分之1過失後,請求之金額11,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