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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巧姿  
被      告  許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45分許,駕駛MXE-67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00○○○00○路○號,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孟芳(即被保險人)所有,由謝奇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6,515元(其中工資2,992元及零件26,050元、烤漆/板金17,473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各負擔2分之1過失計算請求11,536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資料等為證,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附表:原告請求46,515元;折舊後:23,071元 
   (一)工資:2,992元
   (二)零件:26,050元;折舊後零件:2,606元
     出廠日期:104年1月 、肇事日期:113年1月1日
     使用年限:9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6,050×0.369=9,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50-9,612=16,438
     第2年折舊值    16,438×0.369=6,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38-6,066=10,372
     第3年折舊值    10,372×0.369=3,8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72-3,827=6,545
     第4年折舊值    6,545×0.369=2,4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45-2,415=4,130
     第5年折舊值    4,130×0.369=1,5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30-1,524=2,606
     第6年至第9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06-0=2,606
   (三)烤漆/板金:17,473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23,071元(工資2,992元+折舊後零件2,606元+烤漆/板金17,473元=23,071元)
   (五)各負擔2分之1過失後,請求之金額11,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