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玉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4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新臺幣(下同)3,075元為限(計算式:30,745元×1/10=3,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315元、塗裝8,415元,共計17,805元(計算式:6,315元+8,415元+3,075元=17,805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