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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5年3月19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5年6月11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