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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吳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