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德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17時許,駕駛695-JF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265巷32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林宣聿(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BGT-919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22,250元保險金(其中工資6,500元、零件3,765元、噴漆11,985元),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詳如附表)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報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原告請求22,250元(卷27頁);零件折舊後:18,972元
(一)工資:6,500元
(二)零件:3,765元;折舊後零件:487元
出廠日期:109年11月 (卷21頁)
肇事日期:114年2月3日 (卷41頁)
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3,765×0.369=1,3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5-1,389=2,376
第2年折舊值 2,376×0.369=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6-877=1,499
第3年折舊值 1,499×0.369=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9-553=946
第4年折舊值 946×0.369=3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6-349=597
第5年折舊值 597×0.369×(6/12)=1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7-110=487
(三)噴漆:11,985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18,972元
計算式:工資6,500元+折舊後零件3,765元+噴漆11,985元=18,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