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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吳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17時許,駕駛695-JF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265巷32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林宣聿(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BGT-919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22,250元保險金(其中工資6,500元、零件3,765元、噴漆11,985元),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詳如附表)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報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附表:原告請求22,250元(卷27頁);零件折舊後:18,972元
   (一)工資:6,500元
   (二)零件:3,765元;折舊後零件:487元
     出廠日期:109年11月 (卷21頁)
     肇事日期:114年2月3日 (卷41頁)
     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3,765×0.369=1,3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5-1,389=2,376
     第2年折舊值    2,376×0.369=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6-877=1,499
     第3年折舊值    1,499×0.369=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9-553=946
     第4年折舊值    946×0.369=3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6-349=597
     第5年折舊值    597×0.369×(6/12)=1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7-110=487
   (三)噴漆:11,985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18,972元
    計算式:工資6,500元+折舊後零件3,765元+噴漆11,985元=18,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