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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紹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271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遂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及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