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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紹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06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因本院於115年6月24日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於115年6月24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為由,以115年度苗小字第4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查,抗告人已於115年6月24日持本院規費繳款單透過統一超商如數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人提出之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115年7月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已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係因系統作業問題致誤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是原裁定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