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小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紹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事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業於期限內繳納
裁判費,
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06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因本院於115年6月24日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本院
乃於115年6月24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為由,以115年度苗小字第4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查,抗告人已於115年6月24日持本院規費繳款單透過統一超商如數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人提出之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115年7月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足認抗告人確已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係因系統作業問題致誤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是原裁定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