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皓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而查,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查,是依
上開規定,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
乃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