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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賴泉忠  
被      告  徐莉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被告自11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2063元(原告經當庭減縮更正如上,其中包含本金3萬7866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