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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巫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巫芷怡,然無身分證字號或住所等其他個資,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及送達相關司法文書,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同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