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康綾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憑,茲因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