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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張薇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現住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75頁),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設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6樓之2(卷第73頁個人戶籍資料),但戶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倘被告已陳報實際住所地,即不能逕以該戶籍址作為被告之住所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變更意思以上開現住址為其住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