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卓育哲(卓昭賓之承受訴訟人)
卓渝珊(卓昭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黃淑珍、卓育哲、卓渝珊為卓昭賓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被告卓昭賓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1月16日死亡,而其全體
繼承人為黃淑珍、卓育哲、卓渝珊、卓育群,除卓育群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向陳國基
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個資卷)、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5年6月22日桃院雲家菁115年度司繼114字第1152002404號函在卷為憑。
惟黃淑珍、卓育哲、卓渝珊及原告
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人等為卓昭賓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