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D室
被 告 高毓萱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
乃在桃園市○○區○○○○○村000號,
非本院轄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限閱資料)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