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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D室
被      告  高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村000號,本院轄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限閱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