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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蘇瑞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6732-D5車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9分,在苗栗縣○○鄉○○00000號旁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碰撞到停放停車場內之訴外人張家豪所有BLM-8639號自小客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零件折舊之金額新臺幣18,483元(計算詳如附表),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函送肇事資料、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附表: 
   (一)工資:3,911元
   (二)零件:17,580元;折舊後零件:5,063元
     出廠日期:110年3月 (卷25頁)
     肇事日期:112年11月6日 (卷55頁)
     使用年限:2年9月
     使用年限未超過5年,故以千分之369計算,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值    17,580×0.369=6,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80-6,487=11,093
     第2年折舊值    11,093×0.369=4,0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93-4,093=7,000
     第3年折舊值    7,000×0.369×(9/12)=1,9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00-1,937=5,063
   (三)烤漆:9,509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18,483元
     計算方式:工資3,911元+折舊後零件5,063元+烤漆9,509元=18,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