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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戴振文  
            林志淵  
被      告  許美幸  
            曾勇方  
            曾維宜  
            曾維姿  

            張梅英  
            曾勇智  

            曾碧珠  
            曾碧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曾語函即曾筱庭即曾維敏(下稱曾語函)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曾語函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應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8,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5,92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所繳納逾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之1,300元差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因恐當事人不知聲請,以職權裁定返還原告,以昭公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曾語函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7.54
8,300元
1/1
1/12
323,382元
2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78,000元
1/1
1/12
14,833元
合 計
338,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