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戴振文
林志淵
被 告 許美幸
曾勇方
曾維宜
曾維姿
張梅英
曾勇智
曾碧珠
曾碧椿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曾語函即曾筱庭即曾維敏(下稱曾語函)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
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曾語函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應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8,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5,92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
所繳納逾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之1,300元差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因恐當事人不知聲請,爰以職權裁定返還原告,以昭公平。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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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78,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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