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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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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謝育勳  
            廖英利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46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