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謝育勳
廖英利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46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