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韓呈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6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韓車),沿苗栗縣○○鎮○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108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吳靜宜駕駛、被保險人朱秋米所有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已煞停,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4,983元(包括工資20,856元、零件66,020元、烤漆18,107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而左方車損
非伊所為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撞擊前方已煞停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其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至被告雖主張其受僱於彭文楫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並
聲請傳喚證人彭文楫,然被告
乃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人
,且原告亦表示無聲請傳喚必要,足見原告亦無追加彭文楫之意,故本件無傳喚彭文楫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4,983元(包括工資20,856元、零件66,020元、烤漆18,107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5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7,167元(計算式:工資20,856元+烤漆18,107元+零件18,204元=57,1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左方車損非伊撞擊而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惟參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韓車自後撞擊,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4頁),系爭車輛尾門有凹陷外,左車尾亦有明顯受損之情形,且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益見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車尾損害,足認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項目,應為系爭車禍所致,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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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20×0.369=24,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20-24,361=41,659
第2年折舊值 41,659×0.369=15,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59-15,372=26,287
第3年折舊值 26,287×0.369×(10/12)=8,0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87-8,083=18,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