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伍耀宗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6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35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BSK-55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主為鄧先浩),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1,041元(鈑金拆裝:32,995元;塗裝:19,778元、零件:48,26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債務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局談話時陳述:因前方車多回堵,前車BSK-5565車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煞車,但煞不住就撞上前車的車尾等語明確(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卷第55頁、第63頁),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光、路面滋潤無障礙物、視距清楚等,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卷第57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車身後方,應有過失。
六、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1,041元(含鈑金拆裝:32,995元;塗裝:19,778元、零件:48,268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扣抵聯及維修照片在卷
可參。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卷第27頁),在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1,09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2,773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合計為73,864元(計算式:21,091元+52,773元=73,864元)。
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參卷第8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268×0.369=17,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268-17,811=30,457
第2年折舊值 30,457×0.369×(10/12)=9,3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57-9,366=2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