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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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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