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汶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慧智精微成型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自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鍍金加工之承攬契約所提出給付不具備約定品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址,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亦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是被告之營業所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