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彧
被 告 張順風
張美惠
張順利
被代位人 張長江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代位人張長江與
被告等應就被
繼承人張阿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順風、張美惠、張順利各負擔4分之1。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代位人張長江(下稱張長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922元,及其中47,122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為其
債權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042號小額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可稽。張長江與被告等人於109年7月22日辦理繼承被
繼承人張阿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之登記,且未達成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張長江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
應有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張長江請求
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042號小額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張長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張長江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71至127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7日通地一字第1140004111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張長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要旨參照)
。原告為張長江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現仍為
公同共有),張長江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042號小額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張長江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又張長江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足認張長江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張長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張長江訴請
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
本件訴
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張長江提起本件訴訟,故張長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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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 | |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 | |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 | |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 | |
|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