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張錦潭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林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錦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34分許,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駕駛被告林鳳英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南北坑產業道路口時,與訴外人馬騰、魏妍綸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魏妍綸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而張錦潭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起訴狀誤載為每公升0.55毫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魏妍綸之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1,513元,因張錦潭就系爭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張錦潭給付1,001,513元,又林鳳英為系爭車輛車主,竟將系爭車輛出借酒駕肇事之張錦潭駕駛,因而造成系爭車禍,應與張錦潭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錦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法防範而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且林鳳英係因張錦潭修車期間以修車廠名義出借系爭車輛予張錦潭使用,不能預見張錦潭於借車期間酒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款之用。是以,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與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即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
 ㈡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馬騰搭載魏妍綸騎乘機車為閃避訴外人鄧忠興之車輛,乃失控撞擊分向島後滑入對向車道,適張錦潭駕駛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始與突然進入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張錦潭發現機車時僅約不到1秒鐘之反應時間,顯難以防範,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故認張錦潭實無從預見並為適當之閃避行為,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2316、84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而張錦潭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固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依員警指示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用筆畫圓,測試結果均為合格,無有何酒醉致其行動難以控制之情,而無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有前開不起訴書在卷可參。故張錦潭雖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酒駕行政違規行為,然其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魏妍綸之繼承人對張錦潭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自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向張錦潭請求之權利。而張錦潭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林鳳英即無需連帶賠償,況且,林鳳英係因張錦潭至其營業之修車廠維修車輛期間乃出借交通便車予張錦潭暫時使用,客觀上亦難以預見張錦潭於駕駛期間酒後駕車,故原告請求林鳳英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