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被 告 林助信
律師(即被
繼承人黃富愉之
遺產管理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受選任為被
繼承人黃富愉之遺產管理人而為
本件被告,然黃富愉既已死亡,應以遺產管理人
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之事務所設於臺中市中區,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者均屬之,而「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富愉死亡時之
住所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就其死亡後之遺產及遺產債務清償訴訟,自應由該管法院管轄之。再者,被繼承人黃富愉向原告借款之撥款地
乃為原告苗栗分行,且其借款之名義人,則為其生前所獨資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藝鼎軒餐廳商號,該商號自屬其遺產之一部,從而,被繼承人黃富愉死亡時之住所地、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黃富愉遺產之中心地均為苗栗縣,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
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