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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雷勝竹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志龍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雷勝竹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雷勝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邀被告劉志龍、劉淑娟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雷勝公司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0%)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2.295%。且依契約第7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外,依契約之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雷勝公司向原告借款總額合計為40萬元,本息平均攤還部分繳納至114年8月15日止,截至起訴時,共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機動利率歷史表、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計算書附表等影本在卷可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