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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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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錦土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黃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家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地下層2樓之1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面積為15平方公尺)有分管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核其上開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最終目的均在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萬元×系爭車位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45萬元】。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核其上訴利益同為4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07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且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予本院,以利本院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