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周承威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雅慧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原告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元,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37萬6119元,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嗣原告經當庭減縮原關於損壞物品共計1萬1699元部分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部分原亦應補繳裁判費,
乃經減縮後而未
諭知補繳,則原附帶民事請求金額應減為536萬4420元);後又於民國115年8月7日具民事準備書(二)
暨變更擴張
訴之聲明狀,擴張
訴訟標的金額為560萬3505元。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部分,
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
上開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536萬4420元計算)為限,則原告於移送後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0萬3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6萬7137元,扣除依原訴訟標的金額536萬4420元計算免納裁判費
6萬4329元後,尚應補繳28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
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