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羅小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雖主張
兩造簽立和解書後,因突發經濟困難致不甚遲延所約定之分期款項新臺幣共1萬0500元,
非惡意拒絕給付。被告未經事前催告或書面通知及協商,逕依和解書所定
違約金條款,向本院聲請並取得
支付命令,違約金顯過度擴張
債權行使。經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後,現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中。原告具清償意願,故訴請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故原告之訴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確如被告抗辯,於115年3月30日原告起訴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
嗣因被告業已自訴外人吳季樺處全部受償,故系爭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原告之訴於同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本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是其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