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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羅小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和解書後,因突發經濟困難致不甚遲延所約定之分期款項新臺幣共1萬0500元,惡意拒絕給付。被告未經事前催告或書面通知及協商,逕依和解書所定違約金條款,向本院聲請並取得支付命令,違約金顯過度擴張債權行使。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現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中。原告具清償意願,故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故原告之訴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確如被告抗辯,於115年3月30日原告起訴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因被告業已自訴外人吳季樺處全部受償,故系爭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原告之訴於同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本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是其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