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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湯易友即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巫明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吳蓮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二人並與原告共同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40萬7,520元整,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給付金額為8,490元整,分48期攤還本息,吳蓮慶對巫明璋上開應收帳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訂契約同時轉讓予原告,並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原告。原告復與巫明璋同時簽立上開契約之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巫明璋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料,後巫明璋僅償還13期分期款項後即不繳納剩餘金額,原告屢經催討仍拒絕繳款,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剩餘未到期之各期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巫明璋尚欠291,478元、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另被繼承人巫明璋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1,478元,及其中本金236,469元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本金1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僅為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並不清楚他的債務關係,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積欠本金計算表及本院114年7月3日苗院聆家家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裁定為憑(見北院卷第17至2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巫明璋或系爭車輛如未依系爭契約或吳蓮慶、巫明璋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計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吳蓮慶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巫明璋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吳蓮慶或吳蓮慶委託之受託人協尋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並公開拍賣;又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遲延付款費用約定:巫明璋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按年息16%加計延滯金。查,原告已受讓吳蓮慶對巫明璋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巫明璋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7頁),又巫明璋尚積欠原告款項291,47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一節,亦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1,478元,及其中本金236,469元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稱:巫明璋係於償還1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給付,應依系爭附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然觀諸系爭附約所約定:「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等內容,顯係針對期前全部清償而解除契約之情形下所為約定,而與本件遲延給付情形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遲延給付之本金,另行計付依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1,478元,及其中236,469元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