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55號
陳增懿
吳譽皇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1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街00號之停車場停放,再步行至由原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門市。即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撬開該店內繳費機之前側外殼,並竊取機臺內錢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9,301元,且致該繳費機外殼無法蓋上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機台修復費用23,3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1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認諾之表示,並瞭解認諾之法律效果等語。(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遭竊及繳費機毀損,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並陳明瞭解認諾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5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611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