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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鍾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58元,及其中新臺幣148,547元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民國114年12月6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48,547元、利息5,91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