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杭家禎
蕭輔弼
被 告 吳彥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的主張:原告將所有RCF-798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出租給訴外人張式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9693-V9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防汛道路與中華路438巷口處,為無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到未依規定減速訴外人張式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75,893元,因修車已無實益,故將系爭車輛依現況
拍賣得價金14,000元,與同型號中古車31萬元價值相比,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96,000元之損害,並因訴外人張式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70%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7,200(計算式31萬元-14,000元=296,000,296,000x70%=207,2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本件已和訴外人張式為達成和解,訴外人張式為有出具車輛營業損失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所以拒絕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有關車輛銷毀或拍賣都未通知被告或訴外人張式為參與,有
重複起訴之嫌等語,並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式為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及被告於
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到未依規定減速與過失之訴外人張式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475,893元,因修車已無實益,故將系爭車輛依現況拍賣得價金14,000元,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RCF-7980出租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估價單、行照等
可證,經
核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
抗辯其與訴外人張式為達成和解,訴外人張式為有出具車輛營業損失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同意書),本件有重複起訴之嫌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讓與給訴外人張式為僅有車輛營業損失部分,並未包括車輛受損部分。
經查,依卷內讓與同意書記載:「…致該車RCF-7980產生合約自負額50,000元及營業損失56,100元,共計106,100元。讓與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本件交通事故之營業
損失賠償請求權讓與受讓人(承租人)張式為。」等文字,明確知悉原告所讓與之債權為「營業損失賠償請求權」知悉,原告並未讓與系爭車輛受損費用之請求權,
堪認原告僅將本次交通事故所生營業損失56,100元讓與張式為,並
非包括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是訴外人張式為無權就系爭車輛所生毀損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與訴外人張式為就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毀損所生損害成立之和解效力,事前未經
所有權人即原告承認,事後復未獲原告同意,自屬無權處分,所成立之和解效力自不能
拘束原告,故本件亦無被告所辯重複起訴一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式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亦
與有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需支出維修費475,893元乙節,並以系爭車輛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達475,893元(卷第27-35頁),系爭車輛為2019年出廠之priusc中古車價為31萬元(卷第39頁打勾處),認維修不符經濟效益,是原告將系爭車輛以現況出售,出售價金為14,000元(卷第41頁),故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96,000元(計算式:310,000-00000=296,000),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全損計算為
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到未依規定減速訴外人張式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租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於承受使用人之與有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7,200元(計算式:310,000-14,000元=296,000,296,000×70%=207,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7,200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3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y請求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