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A01 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
成年。又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01係民國97年2月間生,其於原告在114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
成年,然已於115年2月間滿18歲
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
兩造未具狀聲明由A01本人
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A01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