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志銘即妙銘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1)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2)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妙銘實業社即江志銘於民國109年6月4日及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各申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貸款,約定貸款到期日各至114年6月4日及115年9月30日,被告應各於每月4日及30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875%),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
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各2萬6193元及16萬4814元(另含已到期利息等,合計19萬4017元)未為清償。原告前經催告被告清償,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則因妙銘企業社
乃為江志銘獨資,故
系爭債務本即由江志銘負清償責任,且本件亦無連帶
保證人,是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
裁判費2,8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