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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被      告  陳志明  


            陳美芬  


            陳亭蓁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秋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秋旻與被告間就繼承人詹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陳秋旻,為原告所代位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權利歸屬主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對其為訴訟告知(卷第229至231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秋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939元本息。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詹申妹所有,詹申妹死亡後,由陳秋旻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陳秋旻自應償還其借款時,已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進而清償債務,但陳秋旻迄今怠於行使,故其有代位陳秋旻行使權利之必要,茲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秋旻迄今積欠其債務,又無其他財產足資償還,已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證明之(卷第59至63頁);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詹申妹所有,嗣詹申妹死亡後,由陳秋旻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陳秋旻迄今未行使對詹申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等節,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年大地資字第27790號判決繼承資料、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卷第79至121頁、第161至16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但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陳秋旻怠於清償債務且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陳秋旻與被告公同共有詹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全體繼承人間均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2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陳秋旻
1/4
原告
1/4
2
被告陳志明
1/4
被告陳月娥
1/4
3
被告陳美芬
1/4
被告陳俊錦
1/4
4
被告陳亭蓁
1/4
被告陳志明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