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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黃勢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704元,及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2,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1,051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向118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宋寶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17萬5,582元(含工資5萬2,128元、零件12萬3,4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得代位宋寶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第21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5年2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50003001號函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卷第35至51頁),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認定如前,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就更換零件費用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卷第22頁行照),其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7萬5,582元(含零件12萬3,454元、工資5萬2,128元,卷第29頁收銀機構統一發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454÷(5+1)≒20,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3,454-20,576)/5×5≒102,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454-102,878=20,576】,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5萬2,128元,共計7萬2,704元(計算式:20,576+52,128=72,704),為宋寶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代位宋寶裕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7萬2,704元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