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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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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高思琪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