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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宗豪  

            吳筱琳  
被      告  吳恆瑄  
            吳聲東  

            謝雨彤即謝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恆瑄、吳聲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吳恆瑄、謝雨彤即謝孟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恆瑄、吳聲東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吳恆瑄、謝雨彤即謝孟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恆瑄、吳聲東如以新臺幣23,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恆瑄、謝雨彤即謝孟玲如以新臺幣137,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恆瑄、謝雨彤即謝孟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恆瑄於民國107年就讀私立中興商工時,邀同被告吳聲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各學期就學貸款實際動用借款金額23,644元;另被告吳恆瑄於109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謝雨彤即謝孟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額度100萬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實際動用借金額137,200元。上述實際動用借款金額約定借款人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滿1年後開始依約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催討無結果,依前訂借據第7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開借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吳聲東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但伊目前在監所之作業金僅有少許,待伊出監所再與原告處理本件債務等語為辯。未為答辯聲明。
四、被告吳恆瑄、謝雨彤即謝孟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吳聲東所不爭執;被告吳恆瑄、謝雨彤即謝孟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及年利率
1
23,644元
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及年利率
1
137,200元
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