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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植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卻未繳納裁判費,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且上開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但是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憑,其訴不符法定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