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被 告 垣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國鈞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