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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被      告  垣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