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崇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490元,及其中18萬7,881元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6,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
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
陳報狀。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及依同第91條第3項,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