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超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0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繳568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568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
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
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本件起訴之程式
即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