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字第53號
原 告 蕭國清
被 告 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