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張金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7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且
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
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
足憑,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