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張金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7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且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