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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1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陳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152.5公里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撞擊訴外人黃耀霆駕駛之車輛,致陳車車頭朝內橫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被告本應注意於事故後應開啟危險警告燈並設置故障標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警示動作,訴外人李馥源(下稱原告保戶)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行駛中線車道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8,568元(包括工資36,584元、塗裝45,073元、零件446,911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正式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28,568元(包括工資36,584元、塗裝45,073元、零件446,91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31頁之行車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1,9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73,598元(計算式:工資36,584元+塗裝45,073元+零件391,941元=473,5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件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被告因緊急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陳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發生系爭車禍固有過失,然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保戶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331,519元(計算式:473,598元×70%=331,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原告保戶之過失相抵責任後,為331,519元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即331,5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519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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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911×0.369×(4/12)=54,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911-54,970=391,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