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然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涉及虛增偽造情事,且該等債務係由聲請人之友人於民國91至92年間未經同意冒用聲請人之證件辦理,有債權不存在情事,又縱債權存在,亦已逾
消滅時效等情。況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極度弱勢而無收入,遭扣押之保險金
乃生活所必需,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㈠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乃為
相對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
無訛,是聲請人須有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債務人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時,方有考量須否停止執行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姓名查詢,自115年2月23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本院並未受理以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為
被告提出前開種類之訴訟事件,有本院索引卡在卷
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已以債權人為被告就前開種類事件起訴之證明,尚難認聲請人已有提起前開訴訟或聲請。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前開訴訟或聲請,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又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存在,本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