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振宏
送達代收人 徐一修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帝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
相對人預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五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第1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
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54號裁定准許(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9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附表所示本票為伊與
被告間前因工程名稱「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有履約糾紛,於114年9月19日因被告認伊需就系爭工程合約履約糾紛支付其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而由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但經伊事後計算結果,伊認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糾紛,伊僅需再支付被告3萬3,290元即可,是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就超過3萬3,290元部分已不存在,且伊業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55號;下稱系爭訴訟),
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㈠相對人前執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准許,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4年11月3日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系爭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金額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115年1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之記載,為票款10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應以相對人因系爭訴訟尚未確定而遲延受償、資金無法自由運用所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定該擔保數額。又審酌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562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6,103元,
乃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8個月。再因系爭執行事件為清償票款事件,以票據債務法定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23萬1,000元【計算式:105萬元×6%×(3+8/12)=23萬1,000元】,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