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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羅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訴外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溢付營業稅所生之退稅請求權新臺幣(下同)476,190元存在,且該請求權得作為原告對訴外人之強制執行標的,而原告對訴外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610,64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退稅請求權即476,190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上開2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476,1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6,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