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范千睿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
債權人即
被告在前開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28,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